内容摘要:“侦查所具有的专属性、强制性、独立性和公开性特点同样也是调查所具备的”,“由于监察(调查)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检察(侦查)监督不能对监察案件适用”[4],因而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的违法犯罪问题只能依照监察法规定,由监察机关查处。根据职务犯罪调查和刑事诉讼所涉及到情形,该规则涉及的具体规范包括:证据收集要求,证据调取方式,证据辨认鉴定,影像证据要求,书证复制要求,物证复制要求,物证书证收集方式,搜查取证要求,查询、冻结取证规范,查封扣押取证规范,技术调查取证规范。
关键词:证据;案件;监察机关;调查;司法;收集;检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反腐败;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
(湘潭大学,湖南湘潭 411105)
[摘 要]监察与司法的法法衔接,是监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源头性地位、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实践要求、法治反腐新征程的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其核心要素是建立监察与司法衔接机制,监察调查在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上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而构建案件管辖明晰、证据严谨规范的工作规则,是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监察司法;价值基础;核心要素;规则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8)04-0027-07
[收稿日期]2018-07-1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特别委托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制度研究”(17@zh020)
[作者简介]吴建雄,中国法治反腐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友武,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干部。
习近平总书记在谈到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时指出,要系统完备、衔接配套,立治有体、施治有序,把制度的笼子扎细扎密扎牢,做到前后衔接、左右联动、上下配套、系统集成。[1]《监察法》第四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2]这一规定揭示了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法定性。监察机关与相关机关的配合制约,实质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职权活动的紧密衔接和法法贯通,是稳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的制度保障。
一、价值基础:监察与司法衔接的法理辨析
(一)从监察法的法律地位看
监察法是我国第一部反腐败国家立法,也是一部体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宪法之下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监察法处于源头性、引领性的重要地位。这就决定了在修改和调整相关法律的实践中,必须强调相关法律与监察法相衔接、相补充,修改的相关法律不能与监察法的规定相冲突。
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是基本法,但其作为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监察法作为政治领域的法律规范相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地位不言而喻。这是监察法的源头性、引领性和刑诉法的部门性和后继性所决定的。监察法出台后,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责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通过立、改、废,形成科学有效、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