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优化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筵李凡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特殊担保,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属性,能够直接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财产保全担保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担保制度,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了保障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之赔偿而设立的担保。第三,参照保证期间,担保权利行使期间届满,如被申请人未提起损害赔偿担保责任之诉的,担保人将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或者物权担保责任。实现程序法上的担保理论与实体法上担保理论的融会贯通,才能够有效修正和完善物的担保规则、主债权确定期间、担保权利行使期间及担保人规制理论,并以此为基础重构我国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体系。
关键词:财产保全;担保人;法院;担保责任;债权;保全担保;质押;民事诉讼;查封;担保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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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特殊担保,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属性,能够直接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
财产保全担保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担保制度,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为了保障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之赔偿而设立的担保。尽管法律并没有对财产保全规定要求必须提供担保,但实践中几乎一律要求提供担保,以担保取代必要的审查和申请人的释明责任。
就立法层面而言,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并经法院审查的特殊担保,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属性,能够直接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既带有民事诉讼法中明显的司法强制和干预色彩,又具有民事实体法中关于担保制度的精神内核。在经济纠纷大量爆发,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增强,执行难问题突出的司法背景下,有效应对申请财产保全案件已经成为司法机构的一大挑战。
物的担保可以具有优先受偿权
财产保全中物的担保在出具担保函之外,如依法办理了抵质押手续的应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的则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建议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参考如下要求明确抵质押型物的担保的办理流程。
第一,担保人出具担保函,作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二,法院作为代理人审查担保事项并出具保全裁定,裁定须注明担保人提供的是物权担保;第三,根据担保函、保全裁定书确定的物权担保内容,法院与担保人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应手续 。
理由在于:首先,具有物权担保合意;其次,依法办理了相关物权担保手续;最后,通过公示获得公信。前述方案应该是不改变既有操作流程,仅仅通过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调整就完成物权担保手续办理并不影响交易安全的最佳选择。在执行阶段办理暂缓执行担保中,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担保手续的,也可参照前述操作方案处理。
此外,未办理抵质押手续的物的担保也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并以查封冻结担保的物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首先,就意思自治看,担保人是以物来提供担保,并没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该担保以物的查封冻结为保障,一旦物的查封冻结解除,担保人即可自由处分担保的物,被申请人的权利自然无从保障。这也是上海、重庆、安徽的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要暂缓解除查封冻结并给予被申请人限期起诉权利的原因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