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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学抑或犯罪的抉择 ——体育暴力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2017年04月19日 09:3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段威 字号

内容摘要:体育暴力行为长期以来被视为竞技体育的一部分,甚至是其魅力所在。但伴随着体育暴力消极影响的快速、大面积蔓延,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因此而受伤,甚至由于伤势过重导致运动生涯被迫中止,体育暴力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愈发向刑事犯罪迫近。但毋庸置疑的是,体育暴力在竞技活动中的使用愈发失控,对于严重超出竞技观赏性及社会容忍度的体育暴力行为,无论是原有的体育内部处罚机制抑或是民事救济方式,均无法全面应对。无论是出于竞赛的目的抑或是运动员人身的保护,竞赛规则都会在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内的前提下去追逐竞技的观赏性,而运动员基于对竞赛规则的信赖,实施了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即便造成了对方的伤害结果,也不应受到问责,否则运动员将因失去规则的保障而不知所措。

关键词:运动员;体育暴力;刑法;伤害行为;暴力行为;体育精神;体育竞技;处罚;体育竞赛;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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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严重超出竞技观赏性及社会容忍度的体育暴力行为,无论是原有的体育内部处罚机制抑或是民事救济方式,均无法全面应对。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的介入虽然应当十分审慎,但的确有其必要性。

 

  体育暴力行为长期以来被视为竞技体育的一部分,甚至是其魅力所在。但伴随着体育暴力消极影响的快速、大面积蔓延,越来越多的运动员因此而受伤,甚至由于伤势过重导致运动生涯被迫中止,体育暴力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愈发向刑事犯罪迫近。从司法实务来看,对于体育暴力究竟是属于合法事实抑或是犯罪事实存在较大分歧。但毋庸置疑的是,体育暴力在竞技活动中的使用愈发失控,对于严重超出竞技观赏性及社会容忍度的体育暴力行为,无论是原有的体育内部处罚机制抑或是民事救济方式,均无法全面应对。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的介入虽然应当十分审慎,但的确有其必要性,可以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暴力横行之风。

  将一种行为称为“犯罪行为”,前提是该行为已经触及刑法,纳入刑法应当规制的对象范畴;此外,在赛场上,一切以竞赛规则为准,规则被视为赛场中的“法律”。在考量体育暴力的刑事责任时,不可偏废任一方面,即体育暴力案件中的事实界定应当满足规范与规则的双线标准。就此,可将造成严重伤亡事实的体育暴力分为两大类。

  第一,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事实。社会相当性理论是体育竞技活动中伤害行为入刑的一个“避难所”,阻却了刑法问责的可能性。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运动员在竞赛过程中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人的有责性却由于其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被阻却。而这种“必要注意义务”即表现为一种对于竞赛规则的尊重与遵从。虽然反复强调体育暴力行为在竞赛中的常见性,甚至说体育暴力行为是竞赛规则所默认、建议采用的,但允许体育暴力伤害行为不意味着对结果的肆意放任。无论是出于竞赛的目的抑或是运动员人身的保护,竞赛规则都会在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内的前提下去追逐竞技的观赏性,而运动员基于对竞赛规则的信赖,实施了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即便造成了对方的伤害结果,也不应受到问责,否则运动员将因失去规则的保障而不知所措,一旦竞赛规则不能提供给运动员一种保证或承诺,那么体育竞技同样将因为运动员担心承担犯罪结果的“畏首畏尾”表现而彻底丧失趣味与魅力。

  此外,竞赛规则中都会明确参加竞赛所要面临的风险,也需要征得运动员的同意,那么在参加竞赛之前,运动员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有着合理的预期。运动员一旦同意参加体育竞赛,也即视为对于规则中明确提及的暴力方式以及可预见的危害后果表示默认同意。因此,运动员的伤害行为如果是在对方遵守体育竞赛规则下造成的,其应当因为规则的合理性以及对于运动员的保护而免于处罚,刑法并无问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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